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交易,688,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PE─七九四一號自用小貨車,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詎其竟於台中縣大甲鎮○○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處之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停車,且於行進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欲右轉往信義路往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源三騎駛車號JFX─三九六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而遭甲○○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其機車之腳踏煞車器處,導致陳源三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嚴重開放性骨折併發敗血及心肺功能衰竭,於同年月廿四日四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死亡。

甲○○見肇事後,隨即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源三之妻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同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源三因本件車禍致陳源三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嚴重開放性骨折併發敗血及心肺功能衰竭,於同年月廿四日四時許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王國榮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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