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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
假釋中,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在台中縣外埔鄉○○村○○路八五八巷金典山莊社區管理室內,竊取管理員乙○○所保管之社區停車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乙○○發現其所保管之上開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金典山莊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檢視,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花用剩餘之二百元(業據乙○○領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帶一捲、監視錄影帶所拍攝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竊得上開財物後離去管理室之照片一幀及被害人乙○○指認失竊地點之照片二幀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制力之薄弱,不思以青壯之身,自謀其力,自營生活,幸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乙○○任職之金典山莊之管理委員會,有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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