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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夥同劉復國,共同詐騙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二家廠商大量貨品而逃匿,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死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六二分刑字第九○六○三九四一○一號函附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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