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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即被處罰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中秩字第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 實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臺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抗告人於抗告狀之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簡復強之職務報告書。
(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
二、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之事實,甚為明確,本院臺中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拘留貳日,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並未否認有上開行為,僅以被處罰人係因酒後態度較差,對警官出言不遜,有失禮貌,然因被處罰人晚間尚在就學,請求從輕發落為由,提起抗告。
惟原裁定處分既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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