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聲,1029,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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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涉犯之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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