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聲,1035,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坪林橋頭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

被告嗣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扣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上揭扣押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持有者應科以刑罰,故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