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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三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移送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點一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已經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點一二公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偵查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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