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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九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常業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等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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