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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持有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重約○.三公克)為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為違禁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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