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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李悌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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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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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日 期│年 度├─┬───┬───┼─┬───┬───┤
│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
│ │ ├───┤ │ ├───┤期 │ ├───┤期 │
│ 名 │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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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 盜│有期│八十九│臺灣花蓮│臺│八十九│八十九│臺│八十九│八十九│
│ │徒刑│年三月│地方法院│灣│年度易│年八月│灣│年度易│年九月│
│ │捌月│九日 │檢察署八│花│字第五│二十九│花│字第五│十五日│
│ │ │ │十九年度│蓮│六四號│日 │蓮│六四號│ │
│ │ │ │偵字第一│地│ │ │地│ │ │
│ │ │ │六五八號│方│ │ │方│ │ │
│ │ │ │ │法│ │ │法│ │ │
│ │ │ │ │院│ │ │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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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 盜│有期│八十九│臺灣臺中│臺│八十九│八十九│臺│八十九│八十九│
│ │徒刑│年六月│地方法院│灣│年度易│年十一│灣│年度易│年十二│
│ │貳月│二十九│檢察署八│臺│字第二│月十四│臺│字第二│月十九│
│ │ │日 │十九年度│中│四二0│日 │中│四二0│日 │
│ │ │ │偵字第一│地│號 │ │地│號 │ │
│ │ │ │一二七五│方│ │ │方│ │ │
│ │ │ │號 │法│ │ │法│ │ │
│ │ │ │ │院│ │ │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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