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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九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玖點柒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九.七公克),而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物品既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可參,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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