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謝政嘉
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謝政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謝政嘉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上開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有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檢楠執鑑八九執六七二二字第七九五一七號函(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甲○○一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投檢雲廉字第一0九九號函(函覆傳拘無獲)影本各一份可稽,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