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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参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點一公克,因持有人即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二點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
是依前揭之說明,就扣案之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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