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聲,726,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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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聲沒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斗南巷七三之一號前,查獲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二公克)。

經查被告甲○○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該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一.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持有者應科以刑罰,故屬違禁物。

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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