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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一公克)及一大包(毛重約三七‧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街五一巷九號十一樓,查獲甲○○施用毒品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一公克)。
其後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四九號十一樓五室,查獲甲○○施用毒品案件,扣得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約三七‧九公克)。
因持有人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八為不起訴處分,上述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一公克)及一大包(毛重約三七‧九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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