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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肆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十號四樓內,當場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肆公克)。
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毒品案件,業據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肆公克)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肆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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