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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五號六樓之二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一公克),屬於第一級毒品。
被告前揭犯嫌,已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七號)。
惟前開扣案物品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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