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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壹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參點玖公克),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二二五巷二十四之一號前,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一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點九公克)等情。
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強制戒治,茲強制戒治期間屆滿,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一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點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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