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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台中市○○街與博館三街之交叉路口為警查獲所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二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四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0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並於戒治有成效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0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行保護管束期滿;
而被告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往前推算四日內有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台中市○○街與博館三街之交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二公克),經檢察官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往前推算之四日內之時間,尚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戒治有成效後,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亦係在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0三號判決確定之後,而非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因被告行為時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僅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構成撤銷其停止戒治之原因,自不得謂其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處理完畢,而與三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0點二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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