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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三十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二‧七公克)。
茲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前述安非他命二包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共二.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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