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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四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移送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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