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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O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杓子壹支沒收銷燬;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五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甲○○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內,因戒治滿三月成效合格,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再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卅三巷四號住處及台中市○○路與信義街口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血管內,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加熱而吸食霧氣等方式,按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三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六七四號前時,為警攔檢,除自其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外,另自其上開住處內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因安非他命殘渣之杓子一支。
且甲○○經警帶往長興醫院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均陽性之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以前述之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囗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查,被告甲○○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另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警帶往長興醫院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均陽性之反應,有長興醫院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內可憑,復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因安非他命殘渣之杓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確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所辯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核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完全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僅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療程,並於符合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下,始得免予科處刑罰,至其餘施用毒品者,仍應予以犯罪評價。
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五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證。
其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自非屬前揭刑罰豁免之列,上開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連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其復正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且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因安非他命殘渣之杓子一支,因與其上之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廿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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