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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肆貳公克、包裝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甲○○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前述二案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嗣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
假釋期間,甲○○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甲○○並被本院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五月十四日,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送監執行。
又甲○○另犯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
其後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目前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十巷七二弄一二七號住處或臺中市○區○○○路一一九號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少許置於注射針筒內加入自來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或皮膚之方式,平均一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將安非他命少許置於鋁箔紙內,以火加熱燒烤,使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平均七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十四‧四二公克、包裝重一‧0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七.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十四‧四二公克、包裝重一‧0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鑑驗報告書一紙(編號:000000000)附卷可參。
再被告為警查獲及送台灣台中看守所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測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七.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而犯本案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前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書、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六四一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十四‧四二公克、包裝重一‧0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七.四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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