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389,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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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志杰」署押貳枚、同日十二時四十七分簽帳單上偽造之「鐘啟榮」署押貳枚、同日十二時五十分簽帳單上偽造之「鐘啟榮」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有妨害兵役、賭博、詐欺、違反建築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謀生計,竟聽從綽號「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建議代為刷卡購物,遂與「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中午時分,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0九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購買行動電話及充電器組等物品,先由「阿財」之成年男子持偽造之匯通(誤繕為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組,再由甲○○持「阿財」之成年男子事先交付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相同方式刷卡分別購買價值二萬八千二百元及二萬三千八百元之行動電話與充電器組,均使該購物中心店員何瑩鳳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真正持有人消費,而允其消費交付物品(共計交付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四支及充電器四組、MOTOROLA牌三六八八X型行動電話三支及充電器三組、PANASONIC牌GD92型行動電話二支及充電器二組),且交付刷卡後之簽帳單與「阿財」之成年男子及甲○○簽名,該「阿財」之成年男子即於當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在該電子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志杰」署押二枚,甲○○則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七分及十二時五十分在該電子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鐘啟榮」署押二枚(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均將其中一聯交還店員何瑩鳳持以行使,使匯通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對該特約商店承擔支付「阿財」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所消費金額之義務,足生損害於林志杰、鐘啟榮、信用卡磁條記錄之真正所有人羅淼銀(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持有人)之利益及付款之匯通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甲○○與該「阿財」之成年男子得手後,隨即由該「阿財」之成年男子駕駛號碼為YY─一0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南下台中,當日十九時許並前往台中市○區○○路四五六號「至建行」,由甲○○欲持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組銷贓時,為警當場查獲,該「阿財」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偽造簽帳單上「鐘啟榮」署押及該「阿財」之成年男子偽造「林志杰」署押並詐欺取財等情,核與被害人何瑩鳳、羅淼銀、蔡鴻明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一幀、「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簽帳單等件在卷可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正面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卡片有效期、持卡人姓名等資料,供以辨識該信用卡為何銀行所製發及持卡人為何人;

而背面之磁條,其內存有持卡人姓名、卡別識別碼、卡號、卡片有效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其他資料等之內碼,俾以使用電子刷卡機讀取上開資料而能完成交易,且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且係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故被告與該「阿財」之成年男子持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及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向「大江國際購物中心」購買行動電話及充電器組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應認業已起訴,惟於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法條;

又被告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罪行,附此敘明)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至被告與該「阿財」之成年男子於向該購物中心購買行動電話及充電器組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鐘啟榮」、「林志杰」之署押,以表示係鐘啟榮、林志杰消費,並持以交付該店店員何瑩鳳,使何瑩鳳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該「阿財」之成年男子在簽帳單上偽造「鐘啟榮」、「林志杰」署押,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該「阿財」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前開所犯三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其心可議,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詐欺所得財物事後均經追回,被害人損失不致擴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志杰」署押二枚、同日十二時四十七分簽帳單上偽造之「鐘啟榮」署押二枚、同日十二時五十分簽帳單上偽造之「鐘啟榮」署押二枚,均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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