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403,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訴書誤植為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在台中市○○路公園內廁所等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其後,甲○○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水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為警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八四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

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英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十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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