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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О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五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公訴人誤載為九月四日)止,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七九巷十弄二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甲○○先行至某藥房購買注射針筒一支,預備供為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後,並至便利商店購物後,為據報而來之警方盤查時,甲○○主動取出前開注射針筒一支予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人員自首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為警查獲,並有被告自行主動取出交予警方之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並有現場圖一紙、報告一紙、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請長興醫院、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亦有長興醫院毒藥物濃度測定檢驗報告單一紙、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再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五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五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㈢末以,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係先行至某藥房購買注射針筒一支,預備供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後,並至便利商店購物後,為據報而來之警方盤查時,被告主動取出前開注射筒一支予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人員供述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則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止,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七九巷十弄二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之犯行。
如是,警方人員雖係據報而來,然其並不知被告有前揭犯行,而係被告取出購買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並向警方人員供述前揭犯行。
是以,被告既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方人員為供述,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方人員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
㈤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取財之不良素行,不知戒慎警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分別免刑、不起訴書處分後,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係被告購買預備供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惟以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即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僅係購買扣案之注射針筒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而該注射針筒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沒收,公訴人認應予沒收,尚有誤解,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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