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410,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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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在台中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前開處所等地,以鋁箔紙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九十三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另一包未檢出毒品反應),經警採集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臨檢扣押證明筆錄及前述海洛因足資佐證。

又將查獲時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

至尿液中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乃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施用海洛因一次,惟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始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其施用時間與採尿時間已逾七日,自無從自尿液甲○出嗎啡之陽性反應,然將查獲之海洛因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為零點五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足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曾經戒毒程序後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五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經送驗結果,未發現有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足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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