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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三六之七號租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
迨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代謝物反應為陽性。
甲○○嗣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鴉片代謝物反應為陽性,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九八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又施用毒品,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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