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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扣案偽造之第十一期公益彩券(編號為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公益彩券經銷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鎮南路口,因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一張以裁剪其他彩券上「$5伍」再黏貼其上之方式所偽造而成中獎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臺灣銀行發行之公益彩券,向其兌換公益彩券四十張(價值四千元)後離去,甲○○始發現該張公益彩券係經人偽造,其不甘損失,竟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公益彩券至臺中縣梧棲鎮○○路四七號之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向銀行職員郭素鈴要求兌領五千元而行使上開經偽造之有價證券。
嗣經郭素鈴肉眼目視即發現偽造之痕跡,且該彩券之電腦條碼經電腦辨識結果亦未中獎,乃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益彩券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伊兌換四十張公益彩券之中獎五千元之公益彩券一張,前往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兌領五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伊並不知道該張公益彩券係經人偽造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該張偽造之公益彩券至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欲領取中獎獎金五千元,經該分行職員郭素鈴目視發現在該彩券係經人偽造,且經電腦核對後,其電碼條碼亦非中獎之號碼,始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郭素鈴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再依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九十年六月八日(九0)銀港營字第三四九二號函覆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文中說明欄所載:「一、本行彩券出售前均輸入電腦,兌獎時可由電腦認證辨識真偽,變造部份亦可由目視方式觀察。
二、本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移送貴分局之經銷商甲○○持有偽券,係於幸運獎或立即獎處刮除剪貼偽造該期中獎之號碼,可由彩券背面看出異樣。」
之內容以觀,被告所持往兌領五千元之公益彩券確係遭人偽造無訛。
又該偽造之公益彩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該張公益彩券確在「$5伍」處有遭刮除及黏貼痕跡,該方格上之紅色線紋亦與公益彩券上原有之線紋有所參差而無法銜接,偽造之手法堪稱粗糙,自外觀上以肉眼即能判斷係屬偽造,另經本院提示該偽造之公益彩券予被告目視,被告手持該彩券距離約三十公分之遠,亦能立即指出該彩券經偽造之處,有審理筆錄一份在卷足稽,再參諸被告雖僅係國中畢業,惟其從事公益彩券之經銷商亦有一年有餘,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之年齡、視力狀況、專業能力、智識程度,顯無不知該公益彩券為偽造之理,其辯稱不知係偽造等語,要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此外,復有上開經偽造之公益彩券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證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用途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益彩券之性質與愛國彩券相同,均屬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其他有價證券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係因受騙不甘損失,而欲兌領之金額非鉅,僅五千元,且並未領得金額,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第十一期公益彩券(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一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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