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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收據四張及偽刻之戊○○○○、丁○○、乙○○○○、甲○○、巨豐商行印章與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四海商店之負責人,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陸軍裝甲五八六旅(以下簡稱五八六旅)上尉訓練官王志軒應所屬單位科長盧綠林要求購買投影機乙部,惟礙於五八六旅未於年度內事前提出採購計劃及編列預算,致依規定無法辦理結報核銷,王志軒遂央求丙○○開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金額收據七張及二千九百三十一元金額收據乙張,合計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提供其作為核銷之用,丙○○遂在王志軒請託下,明知無實際交易行為,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刻「戊○○○○」、「丁○○」、「乙○○○○」、「甲○○」、「巨豐商行」等之印章,再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開立「戊○○○○」負責人丁○○(戊○○○○之實際負責人乃為邱松煌)、「乙○○○○」負責人甲○○、「巨豐商行」負責人丙○○(巨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曾發財)名義出具之虛偽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四海商店本身收據共八張,交付王志軒供其作為採購核銷使用(王志軒等係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丙○○又承前開犯意,於該軍事單位士兵來購買貨物時,蓋用該等偽刻印章而開立交付「巨豐商行」負責人丙○○金額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乙○○○○」負責人甲○○金額三千六百五十元之免用發票收據,足生損害於戊○○○○邱松煌、乙○○○○甲○○、巨豐商行曾發財等人及五八六旅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諸被告丙○○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王志軒、盧綠林、邱松煌、甲○○、曾發財證述無誤,況有偽造之收據影本四張,部分偽造之收據已銷燬滅失,復有切結書,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據以交付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前後多次犯行,罪名、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叄年,以策自新,扣案偽造之收據四張及偽刻之戊○○○○、丁○○、乙○○○○甲○○、巨豐商行印章與印文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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