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475,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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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改造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甲○○之友人綽號「雷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係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管改造而成)、改造子彈十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至台中縣大安鄉○○村○○○路九巷二一號甲○○住處,託由甲○○代為保管,甲○○竟予應允,並藏置在上開住處,嗣又移置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一八0號前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十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十顆扣案可稽,又該改造之手槍一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管改造而成,另改造子彈十顆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均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六二三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同時寄藏上述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寄藏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即明示斯旨。

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其因寄藏而持有上述槍彈,時間雖長,惟所寄藏者係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且未曾以之從事任何不法犯行,依其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社會危險性顯非重大,本院認其未經許可寄藏上述改造手槍之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並無需佐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達其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自無庸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十顆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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