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甲○○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在南投市○○里○○○路十一巷三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三十八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三號裁定可按,故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並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