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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二號)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竊盜、賭博、槍砲及麻藥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上開竊盜案件之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在台中市不特定地點,於自己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吸用一至二次。
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台中縣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路、中清路口為警查獲;
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一八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一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一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吸到二手煙緣故云云。
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被查獲當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檢驗單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一紙可明,果被告未吸用安非他命,何以尿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所為辯解要無可採。
此外,復有第二次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一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直承其二次被查獲前人均在台中縣,而均在台中市被查獲,足見其施用安非他命地點係在台中縣市某處,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被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九八0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竊盜、槍砲、麻藥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可明,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上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時間長短、頻率及犯後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一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均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雖坦承是朋友留下來而為其所有,然被告既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已起訴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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