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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六號、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早上某時止,連續以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在其住家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三三一號附近廟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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