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564,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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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一五六五五、一六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⑦偽造信用卡柒張、偽造如事實欄所載各該簽單聯上「林文正」、「周效吉」、「余建榮」、「林成安」之署押、依序各貳枚、壹枚、肆枚、貳枚、變造之余建榮(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其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向偽造信用卡集團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小王」先後買受偽造之信用卡共八張,分別編號為①中興百貨公司渣打銀行信用卡(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②富邦銀行信用卡(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③聯邦銀行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④匯豐銀行信用卡(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⑤慶豐銀行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⑥北港媽祖慶豐銀行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⑦來來百貨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⑧聯邦銀行信用卡(未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交付本人之相片一張及二千元代價予小王,而與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王」在來源不明之余建榮身分證上換貼乙○○之照片,加以變造,年籍資料仍為余建榮(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再將變造之身分證交付乙○○隨身攜帶,已備查驗。

二、乙○○乃持上揭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先後於: (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台中市○○○路二七一號甲○○經營之波霸無線 電廣場,購買行動電話共一萬二千三百元,持上述編號⑧之偽造信用卡 交付甲○○,供其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通過,並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 偽造「林文正」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林文正,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 手,該張偽造信用卡則由乙○○隨手丟棄。

(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四八六號彭莉文經營之名隆 服飾店,購買服飾共四千五百元,持上述編號②之偽造信用卡交付彭莉 文,供其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通過,並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林 文正」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林文正,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台中市○○路○段四一七號孫慧娟經營之易大麗 彩妝用品店,購買香水等物共一千零七十五元,持上述編號③之偽造信 用卡交付孫慧娟,供其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通過,並在一式三聯之簽帳 單上偽造「周效吉」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周效吉,以此方式詐取財 物得手。

嗣乙○○食髓知味,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再至台中市○○○ 路二七一號甲○○經營之波霸無線電廣場,購買行動電話共一萬四千五 百元,尚未簽署帳單取得財物,即被甲○○識破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並扣得編號①、②、③之偽造信用卡三張。

三、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台中市○○路○段二十之二四號超市,購買食品共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六二九號興農超市,購買食品共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均持上述編號④之偽造信用卡交付收銀員,供其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通過,並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余建榮」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余建榮,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一號前為警臨檢時查扣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偵知上情。

四、乙○○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持上述編號⑤⑥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在台中縣、市及桃園縣消費購物總價達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並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余建榮」、「林成安」之署押各三枚與二枚,足生損害於余建榮、林成安,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村路○○○街口為警臨檢時,查扣上述編號⑤⑥⑦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及偽造新台幣紙鈔共一萬九千元(偽造貨幣部分公訴人另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警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閱交易明細後偵知上情。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彭莉文、孫慧娟等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信用卡、變造身分證等扣案及簽帳單、發票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交易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

被告就所犯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詐欺取財部分並應依情節較重之既遂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罪處斷。

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賭博、詐欺、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及現尚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與偽造信用卡集團勾串犯罪,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得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⑦偽造信用卡七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偽造如事實欄所載各該簽單聯上「林文正」、「周效吉」、「余建榮」、「林成安」之署押、依序各二枚、一枚、四枚、二枚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變造之余建榮(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上之照片乙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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