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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五七號三樓之一住處,分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四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丁○○二次;
又承前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正準備攜帶九十萬元向綽號「吳董仔」購買九兩海洛因,再轉賣予陳添進時,在上開住處一樓前,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九十萬元,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陳添進帶同其女朋友甲○○,並攜帶一百零五萬元,正依約前往上開乙○○住處交易時,於該住處一樓前,為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現金一百零五萬元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尚義里十六鄰拔子窟一三七號處,而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地點亦在同一處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起訴書等件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本件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七年間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經臺灣高等法院借提後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亦有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受刑人借提還監資料維護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告所在地(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亦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準此,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即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另本件被告乙○○所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本院卷第四六至五十頁參照),刻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卷第九十頁參照),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乙○○等六人所涉施用毒品應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項,簽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偵查案件偵辦,旋以對被告乙○○施用毒品犯行無管轄權又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號偵查卷參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案件併案審理未果後(改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偵查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偵查便捷而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七號),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
準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簽分偵辦意旨,係為處理被告乙○○等六人施用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事宜,詎簽分之後迄未辦理該觀察、勒戒相關事宜,而逕就被告乙○○同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偵查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幫助施用毒品而提起公訴),認定被告乙○○涉嫌販賣海洛因毒品而另提起本件公訴,似與原簽分偵辦意旨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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