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升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
- 二、而戊○○於得悉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欲轉包C三三七標工程中之「
- 三、嗣甲○○即以備置冠通寶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四、戊○○、庚○○、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偽造冠通寶公司之工
- 五、嗣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戊○○、庚○○與乙○○有所不合,戊○○
- 六、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之C三三七標名間工務所人員因見上開偽造通
-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事實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對於改派為癸○○的通知單及
- 二、核被告偽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通知單並持以行使,其所為,係犯
-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利用職務轉包本件工程與癸○○圖得轉包
- 四、如附件一之印章及扣案之印章各二顆,係偽造之印章,工程委託管理
- 五、案外人庚○○、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
-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國聖律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明解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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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如附件一之印章、扣案之印章各貳顆、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上如附件一所示之「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及甲○○之印文、偽造通知單上如附件二所示之「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升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二區處)之幫工程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在國工局二區處臺中工務所任職,其職掌為協助辦理中二高環線工程用地取得作業、協助中二高臺中環線各標主辦工程司督導承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業務、辦理一般行政綜合性業務、兼辦庶務行政事宜。
迄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戊○○改調國工局二區處總務室任職迄今,其職掌為公務車輛管理事務。
其身分及職權上之機會對於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 (下稱五區處)經管之「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三三七標工程」 (下稱C三三七標工程)本身,並無可資憑藉之影響力。
又戊○○在右揭國工局二區處任職期間,聯合承攬C三三七標工程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公司)與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得盛公司),欲將C三三七標工程轉包與下游廠商施作,戊○○亦未對外表示其將以其對於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之影響力為手段,影響C三三七標工程之轉包事項。
二、而戊○○於得悉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欲轉包C三三七標工程中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與下游廠商之事後,即透過「聯成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辛○○之介紹及帶領,於八十八年初,與有意參與工程施作之「瑞山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一同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十四號八樓之一,拜訪具有此項專業施工能力之「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冠通寶公司)之負責人甲○○,邀甲○○以冠通寶公司承攬C三三七標工程中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以下或以全名表示,或簡稱「本件工程」),戊○○並對甲○○表示其將協助冠通寶公司取得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成立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之承攬契約,甲○○予以同意,並約明一旦承攬契約成立,由辛○○加入合夥人,甲○○並允諾於該項工程完工後,給予戊○○相當之工程利潤(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
三、嗣甲○○即以備置冠通寶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供與太平洋公司及得盛公司議價之用,並期待與太平洋公司、得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惟戊○○認由其冒用冠通寶之名義承攬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後再轉包與更下游廠商施作,能圖得更多利益,且有控制主導之地位,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庚○○、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其中戊○○與庚○○係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偽造冠通寶公司及甲○○之印章各一顆(印文形式如附件一),由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先攜帶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至辦理議價事宜之得盛公司臺中辦公室,並由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冠通寶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得盛公司從事發包工作之丁○○協商成立承攬契約事宜,丁○○陷於錯誤,遂與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協商,協商結果由冠通寶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二千六百二十萬零四十三元向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承攬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在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冠通寶公司及甲○○印文,作成偽造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交付得盛公司用印後,由得盛公司再轉交太平洋公司用印中 (惟太平洋公司尚未完成用印),戊○○、庚○○、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因此取得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地位(此部分並未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並使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及冠通寶公司均無法主張彼此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及冠通寶公司。
四、戊○○、庚○○、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偽造冠通寶公司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方式,取得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後,其等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庚○○與不知情之炳岡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炳岡公司)癸○○協商居間介紹施作本件工程事宜,因庚○○隱匿其等冒用冠通寶公司名義取得承攬人地位之事實,使癸○○陷於錯誤,以為庚○○等係承攬本件工程上游廠商之代理人,遂與庚○○約明由炳岡公司以二千四百餘萬元施作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炳岡公司則給付戊○○等人總工程款百分之三之報酬,雙方議定後,癸○○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冠通寶公司代理人身分,至設在南投縣名間鄉之C三三七標工程名間工務所,與得盛公司派駐工地主任丙○○討論施工前協商事項。
癸○○以為其已因庚○○之仲介行為取得承攬施作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之權利,為履行其與庚○○之上開約定,即指示其妻姚秀蘭,依序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自郵政儲金匯業局所轄之鳳山一甲郵局,分別匯款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至戊○○所申請開立之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五、嗣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戊○○、庚○○與乙○○有所不合,戊○○、庚○○為排除乙○○再參與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遂承仍基於如上相同之概括犯意,再偽造冠通寶公司及甲○○印章各一個 (印文形式如附件二),並偽造冠通寶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製作其內載明「茲本公司保證廠商瑞山工程公司負責人乙○○,因涉及詐欺行為,損及本公司之信譽,故本公司即日起,將予撤換,今後本公司將另改保證廠商為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為工地負責人,並代表本公司連絡事宜,特此通知貴公司(得盛營造)及工地主任。」
等文字之通知單,再蓋用偽造之如附件二所示冠通寶公司印文於其上,作成偽造之通知單,再持以行使,送至得盛公司C三三七標工程名間工務所,使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有誤以為上開事項係出於冠通寶公司指示而依上開事項辦理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及冠通寶公司。
六、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之C三三七標名間工務所人員因見上開偽造通知單內之廠商名稱之書寫部分誤載為「冠通寶實業營造有限公司」,且見上偽造之冠通寶公司印文 (印文形式如附件二)與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上之冠通寶公司印文 (印文形式如附件一)不符,遂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88)太得聯(名)發字第一一四三號備忘錄通知冠通寶公司,其中內容敘明「主旨:貴公司承攬本標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因開工在即,請速指派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以負責各項連繫事宜,請查照。
說明:貴公司於88.04.08傳真指派癸○○先生為工地負責人,然傳真文件中印證及廠商名稱均與合約不符,請貴公司查明後明確賜覆。」
等語,甲○○接獲上開備忘錄後,始發覺有異,即與辛○○聯袂共赴該現場工地,經向癸○○查證後,始發現上情。
嗣再經冠通寶公司與太平洋公司、得盛公司之相關人員商議後,甲○○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87)冠工字第八八00一號函,向太平洋建設與得盛公司表示願意放棄承攬該項工程,至此戊○○始未再從中獲取轉包差額款及癸○○應允之其餘不法利益,而戊○○於得知上情後亦立即將前開所偽造之如附件二所示冠通寶公司及甲○○印章各一枚,當面交還予甲○○,並請求甲○○諒解。
甲○○於收取前開印章二枚後亦即轉交給國工局政風室之陳德偉保管。
惟事後太平洋建設為使該項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仍於同年七月三日,以總價二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之價格,將是項工程交由癸○○繼續施作。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工作機動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對於改派為癸○○的通知單及備忘錄,我都不曉得;
傳票、匯票的記載過程我都不曉得,我的戶頭借給壬○○使用,五萬元是壬○○還給我的,三十萬元則是壬○○的....」、「我的帳戶借給壬○○,三十萬元是壬○○跟我親自去領的,他先領二十五萬元,剩五萬元留在戶頭當零用金,後來我陸陸續續以提款卡領了三、四次領完....」、「我與甲○○不熟,他所言不實,至於他為何如此講我不知道。」
、「在工地看過庚○○,但是沒有交情,我是聽工地的很多人講,庚○○是仲介工程的,不過他沒有仲介工程給我,也未從我這邊得到任何資訊。」
、「....我朋友本來要買南投的砂石場,甲○○、辛○○開價三千萬,查的結果只要賣六百萬元,我有據實告訴我的朋友,可能因此擋了人家的財路。」
云云,經查:1、被告之右揭任職經過,業據國工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處二字第一0三六號函復本院在案,依函復意旨,被告對於C三三七標工程本身,並無可資憑藉之影響力。
雖證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是我與得盛副總爭取此工程,郭(勳一)帶夏某來我公司說其為國工局主管,他可將此工程弄給我做,而後來替我刻印章及簽約之事,我不知情。」
等語 (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至第七五頁正面),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欲憑藉之國工局二區處公務員職務上之何項影響力使冠通寶公司取得工程,且證人即得盛公司副總經理己○○亦陳稱:「(問:第一次決標給冠通寶時有無簽約?)我不知,因不是我處理的。」
、「(問:與國工局之戊○○認識否?)認識。」
、「 (問:他有無跟你談過C三三七標工程護坡工程之事?)三三七標是屬於第五區工程處管的,不是第二區工程處的事。」
等語 (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反面),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利用國工局二區處公務員之身分影響屬於國工局五區處經管之C三三七標工程轉包事項,自難認定被告有藉國工局二區處公務員職務之影響力參與C三三七標工程轉包事項。
2、被告偕同辛○○、乙○○至冠通寶公司,被告表示願協助甲○○取得承攬C三三七標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契約,而甲○○應允事後願給與被告一定利益之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指陳在卷(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我只見過王董事長二次面,是郭董事長帶我去的,第一次見面在八十八年初,是二次見面在八十八年四月在工地見面....。
」 (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足認屬實。
而本件工程,原係以甲○○負責經營之冠通寶公司名義與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且經得盛公司用印後依約要求履行,而太平洋公司則尚未用印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得盛公司副總經理己○○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們是分包,第一次決標給冠通寶公司,但他一直未進場....」等語 (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並有太平洋建設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具狀提出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原本(封面右下角有六0三一五一之編號)可證,亦堪信屬實。
3、上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原本 (封面右下角有六0三一五一之編號)之冠通寶公司印文及甲○○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已據甲○○在檢察官訊問時指陳在卷 (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正面至第一九頁反面);
且以冠通寶公司名義承攬之本件工程契約成立後,實際至現場施作,並以冠通寶公司人員自居者,係經營炳岡公司之癸○○,有卷附C三三七標名間工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致冠通寶公司之備忘錄影本載明:「於八十八三月二十一日貴公司代表李聰賢、癸○○先生來本工務所就....事宜做施工前之協商。」
及該備忘錄所附會議紀錄影本載明癸○○以冠通寶公司人員身分列席等情可證,而依癸○○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 (問:有無與冠通寶另外訂契約?)沒有。
」、「....我也沒有與冠通寶有往來。」
等語 (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0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正反面),足以佐證負責經營冠通寶公司之甲○○確實不知冠通寶公司有出名與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簽訂本件工程契約之事,故甲○○指陳遭冒用名義及偽造印章成立本件工程契約一節切合於實情。
因被告前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均未供稱甲○○與其有何嫌隙,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本院審理時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原亦供稱:「....我與甲○○不熟,他所言不實,至於他為何如此講我不知道....」等語,可見甲○○所述應非挾怨報復之詞,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本院審理時旋又改稱「....有我朋友本來要買南投的砂石場,甲○○、辛○○開價三千萬,查的結果只要賣六百萬元,我有據實告訴我的朋友,可能因此擋了人家的財路。」
,並非可採,尚難以並無根據之辯解,遽認證人甲○○之指陳係出於挾怨報復之詞,證人甲○○所陳,當屬可信。
而據證人即得盛公司人員丁○○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在本院訊問時陳稱:「 (問:冠通寶的招標資料何人交給你的?是不是照片(提示被告相片)中的人交給你的?)是一個與冠通寶公司名字很像的人,長相比較胖,我現在想不起來他的名字,但不是庭上提示我照片上的人,我記得與冠通寶負責人名字只差一個字,我在與冠通寶簽約之前及簽約之時都沒有見過冠通寶的負責人,簽約時冠通寶那邊的人應是拿報價單給我的人,我是以電話跟他聯絡,但是不記得電話拿去哪裡,....」等語,而證人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問:本件工程何人參與議價?)我有參與議價,冠通寶是一位王先生,但他不是冠通寶的負責人。」
等語,堪認實際進行冒用冠通寶公司名義偽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之人係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而非被告。
4、依證人癸○○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 (問:承攬這件工程的過程?)....庚○○問我是否要做邊坡護隔樑護坡工程....所以我就答應做這工程。」
、「(問:你匯三十五萬元給戊○○何用?)當時我與庚○○談妥佣金是百分之三,他叫我把錢匯到戊○○帳戶內,所以那三十五萬元是第一期佣金,另外二期佣金,因工作不順利,加上還沒有完工,所以還沒有交付。」
、「 (問:為何說三十五萬元是壬○○之借款?)....不是借款。」
等語 (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七頁正面),及其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所陳:「....最後經我同意以二千四百餘萬元承攬本工程....」、「因庚○○要求我直接將仲介費匯入戊○○帳戶,....我因資金不足,僅簽約時分二次先行匯款三十五萬元給戊○○,餘款按協議施工期間再分二次給付,至於其中五萬元記載為交際費名目,應係本公司會計小姐誤記,迄至目前為止,因施工不順利,則未再給付庚○○、戊○○前述仲介費。」
、「....該三十五萬元並非壬○○向我借貸的款項....」 (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0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並參照匯款執據所載癸○○之妻姚秀蘭分別於八十八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各匯款五萬元、三十萬元至被告在土城郵局帳戶等情 (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0號偵查卷第二0頁及第二二頁),已堪認在以冠通寶公司名義承攬本件工程後,係庚○○將本件工程仲介與癸○○之炳岡公司施作,並與癸○○約明上開給付仲介報酬方式,被告因此取得三十五萬元之仲介工程報酬等事實。
至被告在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癸○○指示姚秀蘭所匯之款項,係欲匯與壬○○云云,而證人壬○○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本院訊問時亦附和被告之說詞,然其等所陳,與證人癸○○前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所陳之上開情節不符。
且依證人壬○○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陳:「我借他帳戶,因我支票退票,為了匯工程款,暫借他帳戶使用,匯的五萬元先還被告,另外二十五萬元當天下午就和被告去郵局提領出來,剩下五萬元存在他那裡當零用金,領出的錢都用在工地上。」
等語,其借用帳戶係為避免遭法院發扣押命令而無法支用款項,然壬○○若係出於躲避債務之動機,如運用收受現金方式解決,更為便利,指示癸○○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與壬○○共同領取,反而周折不便;
況壬○○使用配偶、子女在金融機構所開立之通儲帳戶,亦易達其隱匿財產之目的,且更為便利,而依證人壬○○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本院訊問時所陳:「 (問:有無配偶、子女在金融機構開戶?)有,我太太的戶頭在高雄三信有戶頭,子女我不知道,但是我家在高雄,而我工地在豐原,我跟太太比較沒有金錢往來,她的戶頭也沒有在豐原,所以不方便使用,我太太是教師,我和她並沒有感情失和情形,且當時我在豐原上班,被告也在豐原,所以比較方便。」
等情,其子女及配偶並無不能開立通儲帳戶供壬○○使用之情形,其徒以子女及配偶未在臺中地區開立帳戶作為不能使用其等帳戶之理由,顯與通儲帳戶之作業情形不合;
又癸○○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若係壬○○所有,壬○○當一次會同被告領取,較為便利,留下五萬元之金額,分多次領取,實屬不便,而二十五萬元之金額既無難於保管情形,將所餘之五萬元一併領取,對壬○○而言,應非難事,乃壬○○亦捨此不為,亦有未合。
依據上述各節,壬○○在本院訊問時所證:癸○○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其所有之情節,顯不可信,應以證人癸○○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所證:該筆款項,係仲介報酬等情,方屬可採。
5、又C三三七標名間工務所接獲右揭撤換乙○○之通知書後,發現通知書上印文及冠通寶公司之署名有異後,發函與冠通寶公司,甲○○遂偕辛○○向被告質問之情節,業據證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指明,證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指稱:「 (....印章還我,並對我道歉,而我問他為何這樣做?他說此案我也做不下去....」等關於被告之情狀 (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七五頁正面),證人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本院訊問時並證稱:「我們接到太平洋用印不符的文時,我們到南投名間工務所,途中我和甲○○有到戊○○工地,但是戊○○沒有跟我交談,戊○○跟甲○○說這件事可不可以給個面子....」等語,且有扣案之印章二顆、C三三七標名間工務所備忘錄影本、偽造之通知書影本為證,當屬可信。
6、依以上所述各節,相互參照,堪認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冒用冠通寶公司名義簽約,再由庚○○仲介轉包與癸○○,而被告即藉此手段詐取癸○○給付之報酬,由其前後過程綜合以觀,被告應係與庚○○、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印章及本件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冒用冠通寶公司名義承攬本件工程,再仲介轉包與癸○○施作,詐取工程款及報酬,再行使偽造通知書排除乙○○參與本件工程。
7、甲○○發現上情後,嗣冠通寶公司與太平洋公司、得盛公司之相關人員商議後,甲○○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87)冠工字第八八00一號函,向太平洋建設與得盛公司表示願意放棄承攬該項工程,惟事後太平洋建設為使該項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仍於同年七月三日,以總價二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之價格,將是項工程交由癸○○繼續施作等事實,亦有太平洋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之備忘錄影本、放棄承攬書影本附於審理卷可稽,復有冠通寶公司上開函文附於偵查卷可參 (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應屬可信。
又甲○○於收取扣案之印章二枚後亦即轉交給國工局政風室之陳德偉保管等情,亦據證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陳明 (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正面),並有由證人陳德偉在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二顆印章扣案可證 (參照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及第二五頁正面),亦堪信屬實。
8、被告、庚○○、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結果,其等因此取得上開「開挖面監測及邊坡保護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地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及冠通寶公司均無法主張彼此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足以生損害於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及冠通寶公司。
被告、庚○○共同偽造通知單,再持以行使,使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有誤以為上開事項係出於冠通寶公司指示而依上開事項辦理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及冠通寶公司。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通知單並持以行使,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庚○○、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癸○○以為其等果有居間介紹工程,使炳岡公司取得本件工程,而應允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報酬,並已支付三十五萬元款項,其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因被告並未利用其國工局二區處公務員之影響力,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癸○○取得財物部分,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自癸○○取得財物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庚○○、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於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部分犯罪之實施,暨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偽造甲○○署押、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且以偽造文書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訂立契約而承攬工程者,在工程進行中,經常有須再冒用名義偽造文書,對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意思表示、意思通知之情形,亦每有因與契約有關之突發性事件而須以被冒用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意思通知之情形,此應為偽造文書訂約者所能預見,故被告偽造冠通寶公司更換工地負責人之通知之具體緣由,雖未必在預料之中,但其偽造並行使冠通寶公司通知書之行為屬性,仍合於被告連續偽造並行使冠通寶公司私文書之犯罪計畫,此與基於概括之犯意竊盜者,在行竊途中,改變其擬竊取之標的物情形,應無二致,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冠通寶公司文書,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第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查被告係屬國工局二區處公務員,竟未謹守法律,冒用冠通寶公司名義承攬國工局五區處經管之工程後轉與他人施作,詐取居間報酬及謀取承攬差額,損及冠通寶公司、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權益,其所為已嚴重影響國民對於公務員之信賴,且犯後亦未據實陳明經過,未表明有何悔意,其犯後態度尚難認係良好,爰審酌上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且其右揭犯行,影響公務員廉潔義務之情形嚴重,所冒名承攬之工程復係其上級機關所屬之同級他機關經管,如被告繼續擔任現職務,則其所屬機關之公權力,即有遭被告濫用之虞,為免其以不正確之價值觀念參與公權之行使,容有剝奪其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資格之必要,爰依其犯罪之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利用職務轉包本件工程與癸○○圖得轉包差額利益約四百萬元之行為 (其自癸○○取財部分業經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併此敘明),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利用其職務上之影響力參與本件工程,已如前述,難認為有公務員圖利之情事。
且被告自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取得實際承攬人之地位,雖係以冒用冠通寶公司名義為手段,惟依其主觀意思,被告有使次承攬人即炳岡公司完成約定承攬工作之意思,而炳岡公司亦有參與施工前協商,有備忘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自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取得實際承攬人地位利益,應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亦難認為構成詐欺之行為,被告據實際承攬人之地位轉包工程之行為本身,尚難認為係屬犯罪。
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公務員圖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如附件一之印章及扣案之印章各二顆,係偽造之印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上如附件一所示之「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及甲○○之印文、偽造通知單上如附件二所示之「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沒收。
五、案外人庚○○、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偵查。
其中王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是否為乙○○,因乙○○、庚○○拒不到庭,證人己○○、丁○○復未明確指證係乙○○冒用冠通寶公司名義參與議價,本院因此難以逕行認定,此部分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併此敘明。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國聖律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明解除委任,惟按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律師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且未再開辯論,已無法回溯至審理期日前之狀態,擔任本案選任辯護人之律師自亦無法依律師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委任,上開終止委任之聲明,既非適法,爰仍在本件判決書選任辯護人欄內列其姓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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