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541,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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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平日在臺中縣龍井鄉龍井垃圾場內從事資源為收工作,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在上開龍井垃圾場內,拾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塑膠滑套及槍管)更換復進簧、復進簧桿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無彈匣)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將之攜回臺中縣龍井鄉○○路二五五巷十六號住處屋外之圍牆邊藏置,而於同年十月初某日,甲○○因覺不適用,乃將該改造四五手槍攜回龍井垃圾場內廢水槽丟棄。

適因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警員乙○○於查戶口時,聽聞甲○○持有手槍,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循線調查訊問甲○○,甲○○始自動坦承持有改造四五手槍,並協同警員乙○○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龍井垃圾場之水槽內取獲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拾獲持有改造四五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塑膠滑套及槍管)更換復進簧、復進簧桿而成,槍管通暢且為塑膠材質,該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

且經實際測試結果,該手槍裝填以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底火、底火片三片及重量0‧八八g、直徑六mm鋼珠組合而成之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其彈丸速度為一七八公尺\秒,動能為一三‧九四焦耳,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四九‧三一焦耳\平方公分;

且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0焦耳\平方公分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三四二號函鑑驗通知書及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及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八八四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係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支扣案可證。

至選任辯護人具狀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違法性認識」云云,經查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再者,觀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所載,可知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調查訊問時,係經警多方勸諭後,其思考後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據實相告並協同警方取出扣案改造手槍,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認知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確有問題且有犯罪之虞,而非僅單純認知其所持有者係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故選任辯護人所辯尚不足取,核予敘明之。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及犯後自動繳槍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依法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拾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後,將之據為己有,攜回家中藏置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云云。

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而言,而所謂「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係指所有人無拋棄權利之意,因偶然之事由而喪失或遺落其所持有之物品而言,故如所有人有拋棄權利之意思,該物品即係無主物,任何人即得依先占而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八百零二條參照),則行為人既依先占而取無主物之所有權,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自不待言。

經查本案該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係伊在龍井垃圾場內所拾獲帶回家中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審理中並明確供稱:伊在垃圾場作資源回收,伊在撿拾寶特瓶時,打開垃圾袋,就看到裏面有這把槍等語,則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遭被告發現之時係在垃圾場之之垃圾袋內,故該改造四五手槍客觀上之態樣應係他人所丟棄之物,而非他人所偶然遺落之物,亦即該改造四五手槍應係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被告將之據為己有,依法係取得該改造四五手槍之所有權,其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繩其以該罪責,然因公訴人認該行為與前揭持有改造四五手槍之犯罪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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