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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免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明知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日間止,並未在台中市○○區○○里○○街一一二巷六號四樓乙○○所獨資經營之「鴻益工程行」工作及支薪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元,然因與乙○○係好友關係,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鴻益工程行」負責人乙○○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其本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乙○○,並由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甲○○在「鴻益工程行」工作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幫助乙○○以詐術逃漏稅捐八萬一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間,雖有在台協保險公司工作,但也有在乙○○之鴻益工程行所承包之工地掃地打雜,每天領一千五百元,共約領十一萬元,伊不知道乙○○申報那麼多薪資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有無同意乙○○虛報薪資給付?)有,當時有同意。」
、「(問:原因?)因當時我在台協保險公司工作,收入不多,想說給他報也不會超過課稅額。」
、「(問:理由?)當時我與他是朋友關係,他有向我提起須要人頭,所以我有同意。」
等語不諱,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問:虛報多少?)三十二萬六千元。」
、「(問:何人提議?)是我拜託她。」
等語相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且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東山密第八九0三五九號函覆之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被告甲○○在鴻益工程行工作向被告乙○○支領工資共三十二萬六千元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甲○○上揭辯詞,雖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辯詞供稱:甲○○有在鴻益工程行做雜工等語,然徵諸前開渠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顯見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應均係事後迴護被告甲○○,所為卸責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鴻益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乙○○八十六年度虛報被告甲○○薪資費用三十二萬六千元,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一千五百元乙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區國稅黎明審第0九000一四五九二號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共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甲○○僅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將其國民身份證影本交予被告乙○○申報所得稅,其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為任何逃漏稅捐之申報行為(即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認其涉犯上開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修正公布,然有關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曾修正,故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甲○○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爰審酌被告甲○○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犯後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甲○○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在該工程行工作並支領工資三十二萬六千元之工資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然遍查本案全卷所附證物,並未有何工資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甲○○實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其並未參與任何工資報表之製作,此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委由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等語可證,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原起訴法條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原係址設台中市○○區○○里○○街一一二巷六號四樓鴻益工程行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
明知被告甲○○並未在其所經營之鴻益工程行工作及支薪,竟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在該處工作向其支領工資共三十二萬六千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右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所函覆之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被告甲○○在鴻益工程行工作向被告乙○○支領工資共三十二萬六千元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惟被告乙○○前亦因申報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浮報員工楊志雄之薪資所得,而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行,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二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乙○○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乙○○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乙○○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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