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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九八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前,見在該處賣公益彩券之丙○○○係殘障人士,僅能靠輪椅行動,而向丙○○○佯稱欲挑選欲購買之彩券號碼,要求丙○○○將多聯彩券交其挑選,而趁丙○○○不備之際,搶奪丙○○○所有之第十期公益彩券一百五十張。
得手後,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在上開地點前,欲再以相同之方式搶奪丙○○○之公益彩券時,因丙○○○呼救,而未得逞並即時逃逸。
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乙○○又在前揭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向甲○○(丙○○○之夫)佯稱欲購買字尾為「八」或「五」之公益彩券,並乘甲○○不備之際,搶奪甲○○所有之第十六期公益彩券一百零三張,為甲○○之妻丙○○○認出並大聲呼救,乙○○見狀即騎乘車號JVJ─三九八號機車欲離開現場,為宋秋峰及時拉住其機車倒地後,而未得手,旋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偵查中檢察官叫伊承認搶奪,否則要起訴準強盜罪,伊因為害怕,所以才會承認。
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伊有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前向宋秋峰買彩券,伊是要用已經中獎的七張彩券跟他換有「八」或「五」字尾的彩券,伊將宋秋峰手上的彩券拿過來挑,在旁邊的丙○○○不知道說什麼,伊遂拿著彩券騎機車往丙○○○的方向過去看看她想要說什麼,要過去時,宋秋峰就把伊之機車拉倒,那時彩券掉落在地上,伊想要把機車拉起來,宋秋峰整個人站在車上不讓伊把車子拉起來,並吹口哨,三、四分鐘後,就有警察來將伊我帶走。
又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分,伊在新社鄉中興嶺新五村裡面的香菇寮當司機,伊當時還在山上,沒有搶丙○○○的彩券。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伊也沒有去搶云云。
惟查,被害人宋秋峰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警訊中證稱:「當時乙○○騎機車前來詢問有無「八」尾的號碼,併表明要兌換彩券,但一直沒有出示已中獎的彩券,我翻了翻表示沒有「八」尾的彩券,他不信,就把我彩券拿過去翻閱,一邊翻一邊放入自己的口袋,我太太丙○○○於旁邊發現,就叫我說「就是他」、「他就是上次搶我彩券的人」,然後我就抓住他的機車,接著就倒了,倒了以後他就揮拳向我攻擊,我就閃開,接著死守著他的機車,一邊吹哨子發出求救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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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中證稱:「當天他機車被我拉住後是急著要逃跑,並沒有打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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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時稱:「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當時乙○○來問我們有沒有賣彩券,他就跟我說他要某兩個字尾的公益彩券,號碼因為事隔已久,已經記不清楚,我跟他說沒有,他就把我手上整疊彩券拿去看,並且順手牽羊一邊看一邊折,將零散的彩券放進口袋,起先我不知道,後來我太太來了,有看到告訴我,我就叫他把彩券拿出來,他說他沒有拿,我說你沒有拿的話就從機車上下來,他就加油要走了,我就拉住他機車後面翻倒,他起來後要打我,我就閃並踩在他機車上面,我拿起我身邊的哨子,並喊搶人,殘障朋友就過來問我什麼事,我就說搶人,也有民眾過來圍觀,並且報警,後來警察來了以後就把他抓住了。」
等語。
另被害人丙○○○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警訊中證稱:「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九八號郵局旁搶我的彩券。
::彩券是拿在我先生宋秋峰手上,因乙○○一直把彩券放進他的口袋,我先生叫他拿回來還我先生,乙○○不肯還把我先生手上所有的彩券全部搶著就想跑,全部彩券共一百零三張。」
、「當時乙○○向我先生宋秋峰問有無彩券,號碼為「五八」或尾數有無「八」尾或「「五」尾的,然後我先生拿給他看,他邊看邊把彩券放入他自己的上衣夾克口袋(左邊),我先生叫他拿出來還我們,他不肯,順便把我先生手中全部彩券搶走跑向乙○○所騎之重機車JVJ─三九八號(三陽白色149CC),然後我先生拉著該機車之尾部,便把他所騎之機車弄倒,而我大聲呼救搶人。」
、「乙○○我不認識他,但他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十分在豐原市○○路二九八號搶走彩券第十期一百五十張,第二次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想搶我沒有搶到,第三次搶我的彩券是我先生拿的,當他被我發現時他就想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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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時,被告說他要買二張要自己挑,我說不要,他拿過來挑以後就加油走掉了。
那一次是被告乙○○,我可以認得出來。
還有一次是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當時我有認出他就是第一次搶我彩卷的人,我手上有二十五張彩卷,我包包有整包的彩卷,他叫我整包拿出來,他當時有放一包二百元的彩卷及內有多張千元的鈔票在我桌子上叫我把整包的彩券拿出來,我因為上次曾經被他搶過一次,所以我不敢拿出來,我跟他說不要欺負殘障人,要搶去搶銀行,他就拿走他的東西騎摩托車走了,後來三月七日那天我遠遠看到他拿我先生的公益彩券,我就衝過來跟我先生說彩券被他拿走了,我叫他拿出來,他不拿,我就從他口袋拿出來後來就掉了滿地,當時警察有照相。」
等語甚詳。
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已坦承:「(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我是要被害人拿彩券給我挑號碼,利用挑號碼的方式搶走彩券。」
、「(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當時搶到一百零三張彩券散落一地,但我沒有用暴力攻擊被害人。」
、「(問:為何警訊及本署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當時因畏罪才否認,請庭上給我自新的機會。」
等語,經核與證人宋秋峰、丙○○○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純係畏罪情虛卸責之詞。
又證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警訊中證稱:「(問:乙○○操何種口音?你與他有無仇恨?)第一次是講台語,第二次是講客家話,第三次是講國語。
無仇恨,但他搶我二次。」
等語,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理時亦供稱:「我國、台、客語都會講,我父親是客家人,母親是臺灣人。」
,與證人丙○○○前開證述亦無不符。
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被搶均未報案,顯不合常理」云云,惟丙○○○業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警訊時供稱:「(問:你發生前二次有無報案?)因我害怕他對我不利或向我報復,我心中非常恐懼,因無報案。」
,衡諸被害人丙○○○係靠販賣彩券維生不良於行之殘障人士,其遭搶後因心有畏懼不敢報案,亦係人情之常,並無任何不符常理之處,是亦不得以其被搶後未立即報案,即認其嗣後之指證為不可採,辯護人所言,亦非可採。
此外,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與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搶奪後,與甲○○爭執並被追捕之過程,亦有證人張繼宗與黃秀芬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條第三項之搶奪未遂罪。
其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之力賺取金錢,為圖小利,多次搶奪行動不便之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後仍設詞狡辯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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