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
九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左嫦娥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鄭康華(為劉郁玫之夫,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五四七號判決確定)亦明知左嫦娥係有配偶之人,兩人竟基於通姦、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止,連續在台中縣梧棲鎮海頓賓館及台中縣大雅鄉○○○路三十四巷三十二號四樓同居通、相姦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三十四巷三十二號四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劉郁玫(即鄭康華之妻)就同一事實再提出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左嫦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亦為同案被告鄭康華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乙○○、劉郁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左嫦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先後多次通、相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通姦罪與連續相姦罪係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通姦罪處斷。
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郁玟告訴被告相姦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未及予以一併審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其內容與修正前不同,是本件仍應引修正後之條文),以示懲儆。
雖被告之夫乙○○已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行為,惟另一告訴人劉郁玟未有原諒被告之表示,本件尚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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