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1,訴,266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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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劉思顯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0號、第一九一0六號、第一七二六四號、第一六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遠鼎營造有限公司(設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五巷三號一樓,代表人:丁○○,下稱遠鼎公司)之專案經理,戊○○為遠鼎公司之總經理,乙○○、戊○○二人關於營造工程之承攬,係由二人決定後,以遠鼎公司名義承攬,關於工程所需之資金則各出資二分之一,個案工程之盈虧亦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

緣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八八號十樓,代表人:李芳南,下稱長鴻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三二五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㈠」之工程,長鴻公司並將所承攬C三二五A標之就地支撐箱型樑結構工程部分轉包,而由乙○○、戊○○各出資一半,以遠鼎公司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工程之進行則由乙○○對外以遠鼎公司名義為之,並全權負責該工程之營造,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嗣因國工局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託辦理C三二五A標工地之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國工局乃又將該工程交由長鴻公司承攬施作,並簽訂契約變更書;

因該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會影響C三二五A標工程之施作,需先行施作,且因工程趕工,乙○○即未經知會丁○○、戊○○,而逕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該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之電塔大樑工程,相關機具、設備及人員,均沿用遠鼎公司在C三二五A標之機具、設備及人員,且因趕工之故,在未與長鴻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前,即開始施工,為該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並為該電塔大樑工程模板支撐及鋼構支撐架強度計算及圖面設計之人。

詎乙○○為雇主並為該工程鋼構支撐架現場施工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該工地施作帽樑工程澆置混凝土工程時,對於勞工於距地面約一六點五公尺電塔基柱帽樑上從事混凝土澆置工作,應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並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一條(原為第一百十七條,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改列第一百三十一條):「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左列規定:一、模板支撐應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士澆置方法等妥為設計,以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

二、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以防止支柱之沈陷。

三、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四、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妥為連結。

五、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份及搭接重疊部份,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之。

六、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之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未予以固定,由於當天瞬間風力超過設計值造成模板支撐失敗,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或垂直支撐角材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因使在帽樑工作之勞工蔡慶宗死亡,而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死亡之職業災害,及致在場之勞工己○○受有骨盆腔及左側橈恥骨骨折、膀胱及尿道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結果,仍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偏癱、左側臂神經叢痲痺、左側下肢神經痛、右側膝異位性骨化等重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C三二五A標之就地支撐箱型樑結構工程係由其與證人戊○○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工地之出資及盈虧由其與證人戊○○負責,並由其負責工程之施作;

關於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之電塔大樑工程則係由其自行決定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因為工程很趕,故未與長鴻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即開始施作;

關於模板施工之施工圖為其設計者,及其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於實施帽樑工程澆置混凝土工程時,發生模板支撐失敗倒塌,而致被害人蔡慶宗死亡及告訴人己○○受有骨盆腔及左側橈恥骨骨折、膀胱及尿道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犯行,並辯稱:㈠告訴人己○○於案發後逾六個月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㈡被告乙○○是案發現場之工地主任,並非遠鼎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有關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並非被告乙○○之職責,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雇主責任。

㈢被告乙○○為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之電塔大樑工程模板支撐及鋼構支撐之強度設計者,然被告乙○○之設計及施作均符合安全規定,事件發生係因案發時施工現場之最大瞬間風速已達每秒十八.四公尺,足與輕度颱風相比,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純係因當時風速過強,超過被告乙○○設計之安全強度,屬天然災害,被告乙○○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己○○之告訴已經逾期;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己○○固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始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0號卷第四十七頁正面),自本件事故發生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計算,雖已經逾六個月;

然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施工現場模板支撐失敗,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而告訴人己○○為現場施工之工人,是於事故發生時,其固可能知道已經發生之結果(即模板支撐失敗),然該結果發生之原因為何,何人應負過失責任,自難以苛責其於發生時應即知悉。

而事故發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前往檢查,迄九十一年六月間始完成檢查報告,檢查結果並認被告乙○○有過失責任,而於同年月十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九一一00七三七二0號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迄中區勞檢所完成檢查報告後,告訴人己○○始可能知悉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且達於確信之程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告訴期間亦應自告訴人己○○知悉該檢查結果後,始開始進行,非謂自事故發生之時起,即應開始進行。

而告訴人己○○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即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顯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乙○○以告訴人己○○之告訴已經逾期置辯,應不可採。

㈡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施作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之電塔大樑工程,在澆置混凝土工程時,因模板支撐失敗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因使在帽樑工作之被害人蔡慶宗死亡,及告訴人己○○受有骨盆腔及左側橈恥骨骨折、膀胱及尿道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結果,仍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偏癱、左側臂神經叢痲痺、左側下肢神經痛、右側膝異位性骨化等重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乙○○所承認者,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告訴人己○○所提出之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查,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且依告訴人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之記載為重度肢體障礙,告訴人己○○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亦堪認定。

㈢被告乙○○辯稱關於本件工安事故,伊係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並非雇主,應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等語。

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所謂事業之負責人乃指有權決定一切事業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即實際負責經營之人;

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

以現代企業為例,設有總公司統籌公司之營業方針,政策之制定等重大事宜;

並在其下設分公司執行總公司之政策,並負責轄內之業務之推展,比比皆是;

是以分公司之人員,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自應由其負起法律科以之義務,蓋在其業務內,其始為實際之負責人,科其法定之義務始能確實落實公共政策之推行。

亦即事業之經營,如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實際之經營,悉由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之者,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及義務,自應由事業實際經營之負責人負其責任,其處罰亦應以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對象,始符立法之旨趣。

查本件工程之由來,係長鴻公司向國工局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三二五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㈠」之工程後,長鴻公司將所承攬C三二五A標之就地支撐箱型樑結構工程部分轉包,而由被告乙○○及證人戊○○(為遠鼎公司主要之經營者,惟並未出資,係由其妻蔡翠菊出資),各出資一半,並以遠鼎公司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工程之進行則由被告乙○○對外以遠鼎公司名義為之,並全權負責該工程之營造。

嗣因國工局受台電公司之託辦理C三二五A標工地之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國工局乃又將該工程交由長鴻公司承攬施作,並簽訂契約變更書;

且因該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會影響C三二五A標工程之施作,需先行施作,且因工程趕工,被告乙○○即未經知會證人戊○○及被告丁○○,即逕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該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之電塔大樑工程,相關機具、設備及人員,均沿用遠鼎公司在C三二五A標之機具、設備及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丁○○所供不知道遠鼎公司有承攬該電塔工程,且遠鼎公司之運作係個案由股東自行營運、籌資等語相符;

且與證人戊○○在偵查時證述「(遠鼎如何運作?)我負責內部,乙○○負責外部,但通常都會先經過討論,決定價格。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0號卷第四十六頁正面)」、「...遠鼎那個工程(按指C三二五A標部分)是我跟乙○○一人出一半的資本,是以遠鼎的名義去包工程,現場都是乙○○負責。

(同上偵卷第六十四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不是正式員工,他沒有領公司的薪水,他有領案件的薪水。

他的勞健保在遠鼎公司,領的薪水也報在公司裡。」

、「是由我與乙○○出資(按指C三二五A標部分),用遠鼎名義承作,乙○○是現場工地的實際負責人。

(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亦互核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亦即遠鼎公司之對外承攬工程之運作方式,雖係以遠鼎公司之名義為之,然並非由公司統一負責經營,係依案件個別由股東負責經營,而本件關於遠鼎公司所承攬C三二五A標工程部分,即係由被告乙○○與證人戊○○二人各出資一半,以遠鼎公司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者,且實際全權負責施作並代表遠鼎公司之人即為被告乙○○,是被告乙○○自為本工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無誤,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

其後長鴻公司取得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關於該工程之電塔大樑工程部分發包事宜之洽談,亦均由長鴻公司人員與被告乙○○為之,被告乙○○原欲向峰崧營造有限公司(設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二三巷一一弄二0之三號一樓,代表人:胡宗賢,下稱峰崧公司)借牌承攬,後因未完成簽約,且因工程趕工,即由被告乙○○自行決定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該電塔大樑工程,相關機具設備及人員,均沿用C三二五A標遠鼎公司之機具設備及人員,惟並無書面契約即開始施作等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者,並有未完成簽約用印之工程合約書(見相驗卷第十三頁以下)。

而事故發生後,經中區勞檢所前往檢查,亦認長鴻公司與峰崧公司並未完成簽約,且工程進行中無峰崧公司人員參與議價及工程施工,工程人員及設備均為遠鼎公司所有及僱佣並支付工資,而認峰崧公司與長鴻公司並無承攬關係;

且以長鴻公司與遠鼎公司已設立協議組織定期開會,災害當天上午亦開工作協議會議執行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並依峰崧公司代表人胡宗賢、長鴻公司工地主任施義芳、被告丁○○所稱之情節,及被害人蔡慶宗、告訴人己○○均為遠鼎公司所僱佣從事工作並支付工資等事實,認該電塔大樑工程之承攬人為遠鼎公司,有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七十四頁以下);

足認本件工程確係由被告乙○○自行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者,而工程之進行,既係亦由被告乙○○全權負責營運,且關於承攬此部分之工程,被告乙○○復自陳並未告知被告丁○○或證人戊○○,即自行與長鴻公司議價後進場施作,顯見關於此部分工程之進行,雖係由被告乙○○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然其係真正實際負責經營之人,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應可認定,被告乙○○辯稱其非雇主等語,尚不足採信。

㈣再本件該電塔大樑工程之施工,被告乙○○並未依長鴻公司向國工局送審之施工計算書施作,而係由被告乙○○自行計算後,以自己設計之支撐方式施工,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且事故發生後,由長鴻公司之結構設計師藍永佰提出之電塔倒塌結構檢討報告認被告乙○○所為之模板支撐結構設計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然依事故當日狀況檢討,事故發生前最大瞬間風速每秒十八點四公尺,並換算成風壓檢算大樑側模、底模之安全性,因此時混凝土尚未澆置,經檢算側、底模之傾覆力矩已大於抵抗力矩,而此時側、底模並未傾覆之原因係靠底模與支撐角材之連接鐵釘拉住,但此時模板之鐵釘可能有鬆動之現象,甚或些許傾斜情形,惟肉眼無法判斷,故於澆置混凝土至某一程度後,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

以混凝土尚未澆置要求安全係數一點二之情形,由側、底模之傾覆力矩及其抵抗力矩反算得出安全風速等於每秒十四點六公尺,即瞬間風速若有超過每秒十四點六公尺時,整模板即可能發生傾斜、鐵釘鬆動情形,而當日下午一點至二點左右風速已達每秒十八點四公尺及十七點四公尺之超過安全風速之情形,而此情形非眼力所能判斷等語,有該結構檢討報告書在卷可查。

而本件事故經中區勞檢所檢查結果,認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可能為帽樑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或垂直支撐角材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

間接原因為有支撐架以角材為支撐材料,因角材屬天然材料,品質不易控制;

垂直鋼構支柱之腳部未予固定,以防止移動之不安全狀況;

及瞬間極大風速已達輕度颱風之風級八級風、二座鋼構支撐架中間無水平繫條,部分模板背撐材使用舊料,品質不易控制等不安全環境;

而認被告乙○○為該電塔大樑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及模板支撐及鋼構支撐架強度計算者,亦為鋼構支撐架現場施工負責人,對於勞工於距地面約一六點五公尺電塔基柱帽樑上從事混凝土澆置工作,應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並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一條:「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左列規定:一、模板支撐應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士澆置方法等妥為設計,以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

二、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鈑或敷設水泥等,以防止支柱之沈陷。

三、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四、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妥為連結。

五、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份及搭接重疊部份,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之。

六、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之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未予以固定,由於當天瞬間風力超過設計值造成模板支撐失敗,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或垂直支撐角材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因使在帽樑工作之勞工即被害人蔡慶宗死亡、告訴人己○○受重傷,認被告乙○○有過失,且與被害人蔡慶忠之死亡及告訴人己○○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中區勞檢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一一00七三七二0號函覆檢察官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又本件災害經本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依所提供之照片加以研判,施工時所採之模板支撐系統,與原施工前送審計算書中所載不同,即當初工地施工時並未按送審核定之模板支撐設計圖說型式施作,涉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工程發生模板爆裂,支撐失敗之可能原因為⒈工地施工時帽樑模板支撐架型式與送審資料所載不同,承包廠商並未按照原模板支撐設計型式施工。

⒉由現況照片顯示其他未倒塌帽樑底模至鋼構支撐平台間,支撐均為木製角材或鋼管,且大部分為垂直架設,並未有足夠抗水平位移系統(斜撐桿件),較無法抵抗施工中臨時發生之水平載重(如地震力或風力及不均等荷重等),故其支撐系統之安全性堪慮。

⒊依資料顯示本工程在混凝土澆置作業進行中,大樑模板及其支撐因強風吹襲產生晃動之現象,模板支撐系統水平勁度不足,因水平變位與新澆置混凝土自重產生之變矩效應,導致模板下方支撐無法負荷而失敗。

且認工程現場模板支撐不合規定,與被害人蔡慶宗之死亡及告訴人己○○之受傷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工程術字第0九二00三二一七八0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一頁以下)。

而被告乙○○既為本件該電塔大樑工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且於施工現場綜攬全部事務,復為模板支撐之結構設計之人,於施工時,未依長鴻公司向國工局送審核備之結構計算書及相關圖說施工,而竟以自己另行設計之支撐系統施工,且於設計時未依當地地理環境處於空曠地區,且臨近海邊風力較大,而詳為考量,致於設計時忽略當地可能產生瞬間風壓增加而逾越設計之安全值,且於從事混凝土澆置施工時仍應注意依當時之天候狀況妥為規畫,並隨時注意模板支撐系統之安全性,而能注意,竟未注意致因模板支撐系統於混凝土澆置作業時,因瞬間風壓過大,產生晃動現象,模板支撐系統水平勁度不足,因水平變位與新澆置混凝土自重產生之變矩效應,導致模板下方支撐無法負荷而失敗,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因使在帽樑工作之被害人蔡慶宗死亡、告訴人己○○受重傷,被告乙○○所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於施工前並未見過長鴻公司向國工局送審核備之結構計算書及相關圖說等語,然查該「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三二五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㈠」為國家重大工程建設,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亦係因應C三二五A標工程而為施作者,被告乙○○自陳其為留美工程碩士,且富有工程經驗,自應知悉此等重大工程之施作,有其一定之施工計畫及審查項目,所辯不知有結構施工計算書等語,自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其以遠鼎公司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之電塔大樑工程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已如前述,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

又告訴人己○○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骨盆腔及左側橈恥骨骨折、膀胱及尿道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結果,仍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偏癱、左側臂神經叢痲痺、左側下肢神經痛、右側膝異位性骨化等重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相符。

且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乙○○為前揭工程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關於該工程之營造即屬被告乙○○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其業務。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公訴人於起訴雖認被告乙○○關於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己○○傷害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

然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論告時,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本院自不再另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乙○○一行為而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有犯罪前科之品性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之手段,因被告張連宗過失行為發生致被害人蔡慶忠死亡及告訴人己○○重傷害之結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固非輕,然念及被告乙○○自身亦因此次職業災害而受有骨盆骨折及右髖臼骨折、右腳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右肩關節骨折合併脫臼、雙側腎臟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行為後,已經與遠鼎公司、長鴻公司等共同賠償被害人蔡慶宗家屬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有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證,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遠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甲○○為長鴻公司副總經理及結構技師。

長鴻公司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C三二五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㈠工地之台電中火─中港#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帽樑工程澆置混凝土工程時發生模板支撐倒塌,該基礎工程係由長鴻公司以議價方式,交由被告乙○○對外所代表之遠鼎公司承攬施作,工程施工人員及設備均為遠鼎公司所有及僱用並支付工資,長鴻公司與遠鼎公司並設立協議組織定期開會,災害當天上午亦開工作協議會議執行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現場工地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且為模板支撐及鋼構支撐架強度計算及設計者,該設計圖並經技師即被告甲○○確認。

被告乙○○亦為鋼構支撐架現場施工負責人,被告丁○○為雇主,對於勞工於距地面約一六點五公尺電塔基柱帽樑上從事混凝土澆置工作,被告乙○○、甲○○均應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並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一條:「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左列規定:一、模板支撐應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士澆置方法等妥為設計,以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

二、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以防止支柱之沈陷。

三、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四、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妥為連結。

五、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份及搭接重疊部份,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之。

六、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之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未予以固定,由於當天瞬間風力超過設計值造成模板支撐失敗,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或垂直支撐角材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使在帽樑工作之被害人蔡慶宗死亡、告訴人己○○受有骨盆腔及左側橈恥骨骨折、膀胱及尿道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被告甲○○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係遠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長鴻公司副總經理及結構技師,且被告乙○○所為上揭工程之模板支撐及鋼構支撐設計圖並經被告甲○○簽認;

而被告丁○○、甲○○不否認被害人蔡慶宗因職業災害死亡、告訴人己○○因職業災害受傷之事實;

且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害人己○○及丙○○指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中區勞檢所函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蔡慶宗及告訴人己○○確因本件災害致死及受傷,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徵而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遠鼎公司之負責人,惟辯稱:遠鼎公司向長鴻承攬之工程為C三二五A標部分,並未承攬電塔工程,電塔工程是被告乙○○自己向長鴻公司承攬者,伊並不知情;

且遠鼎公司之經營係個案由股東自行營運、籌資,C三二五A標部分,被告乙○○是專案經理人,出資一半,現場是由被告乙○○負責者,伊並非雇主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其向國工局提出之模板、鋼構支撐系統之送審計算書並無問題,是承包商即被告乙○○未依原設計圖施工,而自行變更設計,帶領模板工施工,因被告乙○○變更之設計比伊原先之設計弱,可能是屬於施工用之角材材料的問題發生意外;

且被告乙○○於施工前並未將其設計之計算書給伊簽證,是事故發生後,伊始要求工地主任將工地資料拿給伊檢核等語。

經查: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所謂事業之負責人乃指有權決定一切事業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即實際負責經營之人。

次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上開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上開之罰金,該法第三十一條亦規定甚明。

而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之主體為雇主,如非雇主,即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之義務,而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對象。

查長鴻公司向國工局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三二五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㈠」之工程後,將所承攬C三二五A標之就地支撐箱型樑結構工程部分轉包,而由被告乙○○及證人戊○○,以遠鼎公司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工程之進行則由被告乙○○對外以遠鼎公司名義為之,並全權負責該工程之營造。

嗣因長鴻公司又取得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後,且因該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會影響C三二五A標工程之施作,需先行施作,且因工程趕工,即由被告乙○○未經知會證人戊○○及被告丁○○,逕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該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之電塔大樑工程,相關機具、設備及人員,均沿用遠鼎公司在C三二五A標之機具、設備及人員,是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之該電塔大樑工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之人,應係被告乙○○,其詳細之理由及證據均已如前所述(見理由欄壹之一之㈢所述),茲不再贅述。

而被告丁○○雖係遠鼎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查遠鼎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由各股東自行營運、籌資,僅係於承攬工程時以遠鼎公司名義為之,業據被告丁○○、證人戊○○分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且與被告乙○○關於此部分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況關於本件發生事故之電塔大樑工程,既係由被告乙○○於未經過告知被告丁○○及證人戊○○之前,即逕自以遠鼎公司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於未簽定書面契約前,即逕援用前揭遠鼎公司在C三二五A標工地之機具設備及人員施作,顯見被告丁○○雖為遠鼎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並未參與發生事故之電塔大樑工程之營運,並非事業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依前揭法律規定,當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

又被告甲○○為長鴻公司之副總經理及本件該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之簽證結構技師,業據被告甲○○在偵、審時供述明確;

而關於該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之電塔大樑工程,已經長鴻公司轉包,並由被告乙○○逕以遠鼎公司名義承攬,是關於電塔大樑工程部分,長鴻公司既已經另招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者,為承攬人即被告乙○○,並非長鴻公司,且被告甲○○係長鴻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該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之簽證結構技師,更非雇主,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本件發生事故之電塔大樑工程之雇主,容有誤會。

從而,被告丁○○、甲○○二人既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雇主,自不負依同法第五條規定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相關必要措施之責任,而不屬於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對象,是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容有誤會。

㈡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

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足見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查被告丁○○固為遠鼎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惟查如前所述,本件該發生事故之電塔大樑工程係由被告乙○○自行為遠鼎公司之名義向長鴻公司承攬者,且於工程施工過程,被告丁○○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為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其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責任之人為該工程實際經營之事業負責人即被告乙○○,並非被告丁○○;

被告丁○○既未參與且非屬雇主,其在法律上對於該結果之發生,並不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亦即不具有保證人之地位,自與過失犯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丁○○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而被告甲○○亦非雇主,自亦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雇主責任所定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亦與過失犯之要件不符。

茲被告甲○○部分尚有疑問者乃被告甲○○為該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之簽證結構技師,而其中電塔大樑工程於長鴻公司交由被告乙○○施工後,被告乙○○在施工進行帽樑工程澆置混凝土作業時,發生模板支撐失敗,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或垂直支撐角材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因使在帽樑工作被害人蔡慶宗死亡,及致告訴人己○○受有骨盆腔及左側橈恥骨骨折、膀胱及尿道破裂等傷害,被告甲○○是否有疏失而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結果之發生間,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①本件發生事故之電塔大樑工程,於事故發生後,經中區勞檢所前往檢查,其結果認被告乙○○為該電塔大樑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及模板支撐及鋼構支撐架強度計算者,亦為鋼構支撐架現場施工負責人,對於勞工於距地面約一六點五公尺電塔基柱帽樑上從事混凝土澆置工作,應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並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妥為設置安全設備。

且依當時情況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未予以固定,由於當天瞬間風力超過設計值造成模板支撐失敗,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或垂直支撐角材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因使在帽樑工作之勞工即被害人蔡慶宗死亡、告訴人己○○受重傷,而認應負過失責任之人為被告乙○○,有中區勞檢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一一00七三七二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該檢查報告並未認定被告甲○○有過失責任,檢察官以該檢查報告資為認定被告甲○○有過失之依據,尚嫌速斷。

②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因為「⒈工地施工時帽樑模板支撐架型式與送審資料所載不同,承包廠商並未按照原模板支撐設計型式施工。

⒉由現況照片顯示其他未倒塌帽樑底模至鋼構支撐平台間,支撐均為木製角材或鋼管,且大部分為垂直架設,並未有足夠抗水平位移系統(斜撐桿件),較無法抵抗施工中臨時發生之水平載重(如地震力或風力及不均等荷重等),故其支撐系統之安全性堪慮。

⒊依資料顯示本工程在混凝土澆置作業進行中,大樑模板及其支撐因強風吹襲產生晃動之現象,模板支撐系統水平勁度不足,因水平變位與新澆置混凝土自重產生之變矩效應,導致模板下方支撐無法負荷而失敗。」

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工程術字第0九二00三二一七八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亦即承包商之施工關於模板支撐並未依原送審電塔基礎結構施工計算書施工,且因所使用之支撐系統安全性堪慮,而於施工進行中發生模板下方支撐無法負荷而失敗,而變更設計施工之人為被告乙○○,並非被告甲○○;

被告甲○○僅係簽證技師,並非施工工地負責人;

其執行簽證業務之權責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頒布之「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三之五之二權責⑵「專業技師為依中華民國相關法規領有執照之技師,並經工程司核可,依國工局【委辦工作實施技師簽認注意事項】之規定對開工、竣工報告單、工作圖、施工圖、施工基本計畫、施工檢驗等文件為審查簽認」,有卷附國工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可查(見本院卷㈡第一百七十三頁),是被告甲○○關於簽證之責任為文件之審查,對於所審查簽認之文件負責,其餘因監造或施工不當所生之責任,自不應由被告甲○○負其責任。

而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於施工時擅自變更原施工計算書,而不依圖施工,逕依自行設計之支撐結構施工不當所致,自難認簽證之技師即被告甲○○有何過失責任。

又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一項第一小點謂「依內政部營建署民國八十四年編定之工程施工規範規定,本案模板支撐計算時,除施工載重外(含混凝土、模板、鋼筋等自重),應考慮當地風力及地震力之個別影響並取其較大者;

本件工程(按即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承攬廠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始送審施工計算書均未發現上述載重之檢討分析,依此認定本工程原模板及支撐系統安全性之設計分析並不完整,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有關規定。

且本案設計簽認技師甲○○亦涉違反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規定。」

然查如前所述,本件工程實際施工時,被告乙○○並未依被告甲○○原送審之施工計畫書而為施作,其因結構支撐失敗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與被告甲○○所審核簽認之施工計畫書無涉,而無因果關係。

縱被告甲○○所為審核簽認之原施工計畫書有如前揭鑑定意見所指欠缺載重分析,模板及支撐系統安全性之設計分析並不完整等缺漏,亦僅係被告甲○○是否有違反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負其行政懲處之責任而已,與過失責任無涉。

再同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三項略謂:「本案被害人蔡慶宗之死亡與被害人己○○之受傷與現場模板支撐不合規定導致崩塌有直接因果關係,承攬廠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主任技師均有責任。」

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工程術字第0九二00三二一七八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然查如前所述,本件該電塔大樑工程係由長鴻公司轉包予被告乙○○代表之遠鼎公司承攬施工,長鴻公司僅為原承攬人,並非該工程實際施作之行為人,其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之人,係次承攬人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乙○○,並非長鴻公司。

長鴻公司充其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而已;

該鑑定書關於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混淆刑事責任之主體,自不可採。

㈢公訴人所指其餘被害人己○○及丙○○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分別僅足證被害人蔡慶宗死亡及告訴人己○○受傷之事實,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丁○○、甲○○就本件發生事故之工程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及事故之發生,在法律上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之人,而應負過失責任等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甲○○既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即不負同法第五條之雇主責任,而非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分之對象;

且其在法律上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並不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亦即不具有保證人之地位,而與過失犯之要件不合;

及被告甲○○關於簽證部分,復查無過失責任,足認被告丁○○、甲○○前揭所辯非不可採信。

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廖 慧 如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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