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1,易,326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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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七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吳介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出資在台中市○區○○街七十九號經營三立會計師事務所,由甲○○負責實際業務,以代理中小企業申報稅務為主要營業項目。

而曾永樹、郭綉玲、陳秀季(均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三人因欲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卻苦無職業證明及納稅資料,乃透過友人尋得王彥博(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為其等辦理。

詎甲○○即與王彥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貸款金額之三成為代價,為曾永樹等三人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並允給王彥博每介紹一位客戶即可獲得貸款金額百分之五之報酬。

甲○○遂再夥同長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長融公司)之負責人游峻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曾永樹等三人未在長融公司任職,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密集地接續偽造曾永樹等三人在該公司擔任總務經理、業務主任、會計之在職證明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年度員工薪資明細表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各一件,再交給該會計事務所中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職員林杏真(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台新銀行)申辦貸款。

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林杏真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通知王彥博帶領曾永樹、陳秀季、郭綉玲三人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五號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徵信,依序各欲申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時,為該行承辦人員發覺其等出具之證明文件不實,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甲○○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右開事實認罪,坦承確與王彥博等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等文書,欲向台新銀行詐欺取財未遂。

本院查:㈠證人曾永樹、陳秀季、郭綉玲於警方調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其等並未在長融公司工作,因本身均無職業證明及納稅資料,方經友人介紹,而以貸款金額之三成為代價,交由王彥博為其等取來偽造之長融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擬各向台新銀行申貸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等情節。

㈡證人王彥博亦於警方調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明其受曾永樹、陳秀季、郭綉玲等人所託,轉請被告偽造其等之職業證明及納稅資料,被告允給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五作為報酬。

㈢證人林杏真則於警方調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曾永樹、郭綉玲、陳秀季等三人在長融公司擔任總務經理、業務主任、會計之在職證明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年度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各項文書,確為被告所交付給她等語。

㈣另證人即台新銀行之襄理鄒俊賢於警方調查詢問時證述:曾永樹、郭綉玲、陳秀季、林杏真及王彥博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進入該行,持前開在職證明等資料,欲辦理貸款之徵信對保,經該行承辦人發現不實,乃報警處理等語。

㈤此外,本件尚有長融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顯示被告亦為長融公司發起人之一;

及有前述扣案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可資佐證。

㈥由於前述各證人所言互核相符,並有長融公司登記資料及扣案偽造之在職證明等業務上文書可佐,即足斷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也可採為證據。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同時、地密集地偽造曾永樹等三人在長融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各項業務上之文書,構成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與王彥博、林杏真、游峻復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最終並未貸得款項,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近來利用偽造之證明文件持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者,時有所聞,相當危害金融秩序,不能寬貸,惟本件被告尚未得手,也坦承犯行,乃再衡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欲向台新銀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故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莊深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 量
一 偽造之曾永樹名義在職證明書、 各一件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
工薪資明細表
二 偽造之郭綉玲名義在職證明書、 各一件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
工薪資明細表
三 偽造之陳秀季名義在職證明書、 各一件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
工薪資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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