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庚○○
己○○
壬○○
丙○○
甲○○
戊○○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代理人蔡素美」應更正為「代理人辛○○」。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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