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二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二三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四行,原記載「(自訴人)代理人林春榮律師」等文字,應整行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林春榮律師前雖據自訴人委任在案,惟嗣經自訴人同意解除委任後,業於本件審判程序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提出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故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四行,原記載「(自訴人)代理人林春榮律師」等文字,整行本應刪除,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得依法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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