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交聲更,2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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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九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超車方行駛內側車道,於未及變換車道時,適警員駕車自北上三○四公里麻豆交流道處行駛上高速公路,誤認有違規駕車之情形,遂將其攔下製單舉發,其並無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AG─三四二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二至三○七公里處,因佔用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

又據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即證人柯榮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舉發過程?)答:當時在中山高北上三○七公里的定點簽到處簽到,從後照鏡看到有一臺大型車從內線車道行駛過來,我們簽完到後,該大型車繼續行走內線,我們就尾隨在他後面,直到北上三○二公里我們才把他攔停;

他從三○七到三○二都一直行走內線車道」、「(問:當天簽到記錄可否查到?)答:可以。

簽到資料放在新市分隊」等語。

再者,由原處分機關所提供其新市分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全日之巡邏簽到表查知:執勤員警柯榮業係於當天十六時三十七分即簽到,然員警舉發該車之違規時間,依違規通知單上之記載,係同日十七時五分,二者時間相差二十八分鐘,是否如該員警所稱,簽到後即能立刻予以舉發?本非無疑。

亦即以營業大客車速限時速九十公里計算,五公里之距離僅需二至三分鐘時間,則該員警如何能於北上三○七公里定點簽到處簽到時(十六時三十七分),受處分人之車輛在警車後方(從後視鏡看到)北上三○七公里處,卻於簽到後舉發時(十七時五分),該車竟仍在警車前方(警車尾隨)北上三○二公里處?原舉發員警其舉發與簽到之時間間格、尾隨違規車之時間與地點等情況,皆與常情有違,甚有可議之處。

且受處分人如按舉發員警所稱於三○七公里即已被發現該車違規行駛內線車道,則當時員警即應攔停,為何仍開車持續尾隨五公里始予攔停?是依原舉發機關員警之證詞,似無從確實指證受處分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是否確屬違規,即有疑義。

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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