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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經那條路,無故收到紅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HJ五─七○二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處,因:⑴、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⑵、經警鳴笛攔檢未停而逃逸,拒絕接受稽查等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經受處分人所否認。
再者,經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康村田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舉發過程?)答:當時共有三部機車均違規,有兩部經我攔下當場舉發;
我看清楚騎車的人前座還搭載一個小孩,是三十幾歲的女性,有戴安全帽」等語。
惟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於交通稽查勤務時,既已當場攔下兩輛違規車,需要立即處理舉發開單事宜,是否尚能從容、清楚看見逃逸車輛之牌號?且能正確判斷有戴安全帽的駕駛之人是三十幾歲的女性?況據本院審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得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十五分,受處分人遭違規舉發之時間為同日之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當時之天候已經昏暗不清,執勤員警於此昏暗之視線下,能否正確判別行駛中之違規車輛牌號與駕駛人之特徵,本非無疑。
則該車之違規似非由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
是本件違規行為,或有他人駕駛,或係員警誤看車號,即有疑義。
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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