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交訴,173,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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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七W—三二一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適丙○○騎乘車牌號碼IUX—五一三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甲○○反應不及,其駕駛之七W—三二一0號自小客車因而衝撞上丙○○騎乘之IUX—五一三號重機車,造成丙○○飛落地面,受有左臀、左膝各一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IUX—五一三號重機車並遭拖行至大連路、遼寧路口,詎甲○○見狀,竟逕行駕車逃逸。

嗣到場處理員警依乙面遺留於現場之七W—三二一0號車牌,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右開汽車平常均係被告在使用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車主陳登池於警詢時所稱之情相同。

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車子是乙○○開的,且借車當時伊妹妹李佩珊有在場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李佩珊係稱:乙○○以電話向被告借車,被告答應後,由被告一人拿鑰匙出去給乙○○,伊並未在場目睹交車情形,係事後被告向他說借車之事;

被告則稱:當時乙○○說要出去一下,叫伊去載他一下,伊以為乙○○要去伊家裡坐一下,伊是與妹妹李佩珊一起去載乙○○,但是到了伊家巷口,伊與妹妹下車,乙○○再把車子開去各云云,二人對借車情節之描述完全不同。

而經質之證人李佩珊後雖稱:我忘記我們有去載他,但被告確實有把鑰匙交給乙○○云云,惟若李佩珊真有和被告一起去載乙○○,對此親身經歷之事,當不容易忘記,而依證人李佩珊原來所稱:其並未目睹交車情形,故自不可能確實看到被告交鑰匙給乙○○,故尚難以證人李佩珊之證言證明該汽車因借給乙○○,而非為被告所駕駛。

而經訊問證人乙○○,雖附和稱伊有向被告借車,是被告開車去伊家載伊,把車子在巷口交給伊云云,惟並未稱被告之妹李佩珊有在車上等情,與被告所稱亦不相同,且證人乙○○復稱:伊是與劉建國一起去台中,車子是劉建國單獨開時發生車禍,而劉建國目前已死亡云云,此不但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在偵查中結證所稱:並未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多向被告借車之情不符,且因證人乙○○所舉證人劉建國業已死亡,無從查證,故亦無法證明其於審理中所言較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故對此前後不一之證言自難遽信。

再徵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經警發現汽車在伊家中而接受警詢時係辯稱:七W—三二一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初遭竊,十一月底,伊先生的朋友在埔里鎮醒靈寺廟前看到該部車,便通知伊前去開回云云,雖被告未提出報案紀錄,且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言已否認有汽車遺失之情,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之說法應可判斷被告應有把握於十一月底已持有該車。

其既早知該車有因碰撞出事,且在警方查證當中,若非其駕車肇事,自應向警主動陳報曾有借車之情,豈有在警方已在其家中查獲該車後,仍堅稱該車在肇事期間有遺失之情,使警察無法即時調查借用汽車者,其既未在知悉汽車肇事之第一時間向警報案,所稱借車之情復漏洞百出,並無法認定該車確實有交付他人使用之情,而該車復在其持有狀態下經警查獲,故被告所辯該車非其使用並無足採,本件應可認被告即係真正駕車肇事逃逸之人。

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丙○○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車輛行駛中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並與告訴人受傷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此,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丙○○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丙○○於不顧,擅離現場,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郭 德 進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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