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809,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設於台中市西屯區○○○街四二號一樓之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佶利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ING-九七0號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如下:機車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頭期款三千元,餘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金額三千六百五十元,機車之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二五巷二四號,在上述價金付訖前,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佶利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惟乙○○取得該部機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七期起,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並將該部機車遷移,不知去向,且未告知佶利公司,致該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佶利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而坦承右開犯行。經查:㈠本件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敘明雙方訂立前述附條件買賣契約後,被告自第七期起,未再繳納分期款,且將該部機車遷移不明,致該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語;

㈡而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訴情節,有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通知被告出面履約之存證信函、告訴人方面多次前往被告住處訪查所製作之客戶基本資料卡等影本各一件可證屬實;

㈢從上述證據方法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前述行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證據;

㈣綜合上述,則被告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將前述第七至九期之分期款給付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

而此三期分期款之金額共計為一萬零九百五十元,金額不大,被告既已彌縫告訴人之損失,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即無須嚴加苛責,本院乃審酌上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莊深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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