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2,易,2843,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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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八水果盤」捌臺(含IC板捌片)、「單機三代」貳臺(含IC板貳片)、「賓果行星八人座」壹臺(含IC板捌片)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0一巷五十號一樓經營「金星電子遊戲場」,並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遭警緝獲,並經本院以常業賭博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聲請許可之營利事業登記,則遭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撤銷登記。

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臺中市政府上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通知後,得知不得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八水果盤」八臺(含IC板八片)、「單機三代」二臺(含IC板二片)、「賓果行星八人座」一臺(含IC板八片),插電營業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人士把玩娛樂(非供賭博用),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丁○○、乙○○、溫佩君、戊○○等人在上址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適有丙○○、甲○○在上址把玩機具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合計共十一臺(含IC板共十八片)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不諱,惟略辯以:伊收到臺中市政府寄發之撤銷函文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訴願,而警員原本以伊只要提出訴願書就不會移送,卻仍移送,而目前訴願仍無結果云云。

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員工丁○○、乙○○、溫佩君、戊○○,及把玩客人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十一台(含IC板共十八片)、現金五千元扣案及現場略圖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前案經營該遊戲場觸犯賭博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中市政府撤銷其原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有該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府經商字第0九二00七九0五五號函文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號00000000─0一號)各一份為證。

復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被告固提出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訴願書一份為證,然其上臺中市政府之收文章並未能看出收件日期,況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警詢時尚且供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我有接到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

我至今還沒有向市政府申請訴願」等語,於偵訊時則供稱:「(何時收到主管機關之撤銷登記處分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到的」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不符,則被告是否於接到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後立即申請訴願,仍值存疑;

況且揆諸前開規定,該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之執行並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則被告在接獲臺中市政府前開撤銷登記後,仍然繼續僱請員工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常業賭博罪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營利事業登記證遭臺中市政府撤銷後,仍然違規營業,明知故犯,故技重施,此次復擺設十一台之電動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且僱用四位員工在場管理,規模不小,顯見利潤豐厚,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八水果盤」八臺(含IC板八片)、「單機三代」二臺(含IC板二片)、「賓果行星八人座」一臺(含IC板八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現金五千元係在吧檯抽屜內查獲,雖證人丁○○證稱該款項是上一班交給下一班值勤員工的錢,客人開分錢不一定放在吧檯抽屜內,客人開分不一定先付錢等情,惟查獲時把玩機具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當日伊係以現金五百元開分,足見案發當日確實有客人以現金開分,被告亦供稱其每一、二日過去現場收錢,會計會將開分錢交給伊,伊另會提供錢給會計放在抽屜內給員工吃飯,無論上開款項係否把玩客戶之開分現金抑或被告交予員工之餐費,均放置於同一抽屜內,即屬被告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收款項,便於找錢及經營花費所需,自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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